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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港小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係甲○○○紀公寓大廈之住戶,即坐落台中市○○路○段一一巷二○號七樓之一及台中市○○○路三○號六樓之三之所有權人,詎被告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份止,共計三十四個月十七期(按:兩個月繳交一次管理費);
被告戊○○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份止,共計十八個月九期,未繳納管理費用,分別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未清償(計算式:乙○○為每期三千八百六十元乘以十七期,戊○○為每期三千六百六十元乘以九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及管理費催收通知書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戊○○給付管理費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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