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3,港簡,1,200402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一號
原 告 庚○○○○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己○○
丙○○
辛○○
癸○○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嗣後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算),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另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戊○○核發支付命令,雖經被告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惟查本院依被告戊○○之戶籍地寄送支付命令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開庭通知予被告戊○○,均因被告戊○○遷移不明而退回本院,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戊○○本人並未收受本院所寄發之支付命令,其異議應係其他被告所代為提出,不生起訴之效力。
原告為一次解決紛爭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戊○○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相符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戊○○、己○○、丙○○、辛○○、癸○○、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蔡鴛鴦於八十四年邀同被告丁○○、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四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吳蔡鴛鴦僅繳款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即未再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三十六萬八千元,被告丁○○、戊○○、己○○、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又吳蔡鴛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丁○○、戊○○、己○○、丙○○及訴外人吳秀蘭為其子女,其等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對吳蔡鴛鴦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吳秀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死亡,被告辛○○、癸○○、壬○○係其配偶、子女,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承受吳秀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丁○○、戊○○、己○○、丙○○、辛○○、癸○○、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吳蔡鴛鴦及吳秀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雲院慶家溫決字第○八三九九號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嘉院興民廉九十二聲字第六九一號函為證,而被告丁○○、戊○○、己○○、丙○○、辛○○、癸○○、壬○○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之文義參照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丁○○、戊○○、己○○、丙○○既為訴外人吳蔡鴛鴦之連帶保證人,且其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吳蔡鴛鴦死亡時,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承受吳蔡鴛鴦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對吳蔡鴛鴦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被告辛○○為吳秀蘭之配偶,被告癸○○、壬○○為吳秀蘭之子女,吳秀蘭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等於吳秀蘭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死亡時,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亦應承受吳蔡鴛鴦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與被告丁○○、戊○○、己○○及丙○○負連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十六萬八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