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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
被 告 丁○○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
被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辛○○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五四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八七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一五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丁○○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B面積一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甲○○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C面積一一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庚○○取得;
編號D面積一四七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編號E面積二二二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原告庚○○應提出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用以補償被告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柒元;
補償被告丁○○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柒元;
補償被告乙○○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
補償被告甲○○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
補償被告辛○○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
補償被告己○○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戊○、丁○○、乙○○、甲○○、辛○○、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五四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八七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原告十分之一、被告戊○十分之一、被告丁○○十分之一、被告乙○○十分之一、被告甲○○十分之一、被告辛○○十分之二、被告己○○十分之三。
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曾協議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如有增減情形時,並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即每平方公尺八千四百七十元之價格(計算式:28000÷3.30579=847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互補償,惟因被告戊○之應有部分已被臺灣土地銀行假扣押查封,無法協議分割。
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為此訴請以如主文所示方法,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戊○、丁○○、乙○○、甲○○、辛○○、己○○等人均同意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得之土地有增減情形時,亦同意以每坪二萬八千元之價格,互為補償。
此外,被告戊○、丁○○及被告乙○○、甲○○均願繼續保持共有。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原告十分之一、被告戊○十分之一、被告丁○○十分之一、被告乙○○十分之一、被告甲○○十分之一、被告辛○○十分之二、被告己○○十分之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雖曾達成協議,惟因被告戊○之應有部分已被臺灣土地銀行假扣押查封,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分割共有物,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之分配。
查,系爭土地上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五棟,由東向西依序為被告戊○、被告乙○○及甲○○、原告、被告辛○○及被告己○○所有使用,房屋南北面均臨道路,對外通行無阻,每棟房屋間均以共同壁之中心線為界址分割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七張及北港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可見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不會造成共有人不利之影響。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業已達成共識,被告戊○等人均同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且被告戊○及丁○○、被告乙○○及甲○○均願繼續保持共有,益徵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應係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而本院就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割之經濟效用等情詳為審酌後,亦認上開分割方法對全體共有人均為有利,故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本件依前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其應有部分比較,均有增減,被告戊○及丁○○分得之土地,減少四點○三平方公尺,被告乙○○及甲○○減少六點五三平方公尺,原告增加三四點一一平方公尺,被告辛○○減少一○點二五平方公尺,被告己○○減少一三點三平方公尺,兩造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八千四百七十元之價格補償,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計應提出新臺幣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一十三元,用以補償被告戊○一萬七千零六十七元(4.03÷2×8470=1706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丁○○一萬七千零六十七元(4.03÷2×8470=17067)、被告乙○○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6.53÷2×8470=27655)、被告甲○○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6.53÷2×8470=27655)、被告辛○○八萬六千八百一十八元(10.25×8470=86818)、被告己○○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13.3×8470=112651)。
六、末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有效之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補充說明可資參照。
又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臺灣土地銀行假扣押查封,另被告戊○、乙○○及甲○○之應有部分,亦均設定抵押權予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惟因抵押權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同意將其對被告戊○、乙○○及甲○○之抵押權,轉載於其等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上,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則依上開說明,臺灣土地銀行對被告戊○之假扣押查封效力,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對被告戊○、乙○○、甲○○之抵押權,自均應分別集中至被告戊○、乙○○、甲○○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只要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應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故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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