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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二九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核發之支付命令,因被告乙○○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
而兩造於簽訂授信合約書時,雖已約定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第十七條在卷可稽。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下(如專屬管轄),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
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
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除約定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外,並約定原告其他分行所在地之法院亦均有管轄權,如此將造成原告得依其意思任選一法院起訴,被告應訴不便利之不公平現象,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故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屬無效。
三、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二六一之九號四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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