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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被 告 己○○
壬○○
丁○○
丙○○
戊○○
庚○○
癸○○
兼 右四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辛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二二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七○平方公尺土,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三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乙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丙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丙○○、戊○○、庚○○、癸○○依應有部分九分之三、九分之三、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丁面積七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
編號戊面積七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己面積七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二二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原告千分之二百五十、被告己○○千分之二百五十、被告壬○○千分之二百五十、被告丁○○千分之一百二十五、被告乙○○三十二分之一、被告辛○三十二分之一、被告丙○○三十二分之一、被告戊○○九十六分之一、被告庚○○九十六分之一及被告癸○○九十六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茲為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被告乙○○、丙○○、戊○○、庚○○、癸○○方面: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願繼續保持共有。
㈢、被告己○○方面:
不同意分割,因原告未經其同意,即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且被告己○○曾向原告祖先購買部分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產權未解決之前,不同意分割。
㈣、被告壬○○、丁○○、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壬○○、丁○○、乙○○、丙○○、戊○○、庚○○、癸○○、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原告千分之二百五十、被告己○○千分之二百五十、被告壬○○千分之二百五十、被告丁○○千分之一百二十五、被告乙○○三十二分之一、被告辛○三十二分之一、被告丙○○三十二分之一、被告戊○○九十六分之一、被告庚○○九十六分之一及被告癸○○九十六分之一,兩造就該共有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場之被告復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再徵之被告辛○目前所在不明,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兩造顯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略呈梯型狀,東臨七公尺寬之道路,西邊則臨寬約二.五公尺及五.八公尺之水溝與巷道,土地之最北邊有被告丁○○興建使用之鋼筋水泥二層樓房一棟,樓房後種有樹木,使用面積為二九三平方公尺;
南方則有被告己○○居住使用之磚造瓦頂三合院一棟,屋齡已顯老舊,使用面積為八四一平方公尺;
土地中間則為空地,靠被告己○○所有之三合院處,現由原告管理使用,與被告丁○○房屋接鄰之土地,則由被告壬○○管理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二張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地四字第○九二○○○七四八二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現場圖、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可見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不會造成共有人重大不利之影響。
⒉雖被告己○○所有之三合院,因與所分得之土地界限不符,致需拆除建物之一部分,然此乃不得不之作法,因被告己○○之應有部分僅有七一七平方公尺,而其建物占用之面積為八四一平方公尺,不論如何分割,均無法避免被拆除之結果。
況上開三合院為磚造瓦頂平房,屋齡老舊,價值不高,拆除所造成之損失不大。
⒊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編號甲面積三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乙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丙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丙○○、戊○○、庚○○、癸○○依應有部分九分之三、九分之三、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丁面積七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
編號戊面積七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己面積七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為被告乙○○、丙○○、戊○○、庚○○及癸○○所同意,被告壬○○、丁○○及辛○雖未曾到場表示意見,惟經本院合法送達起訴狀、複丈成果圖及歷次開庭筆錄後,被告壬○○等三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以書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表同意。
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既均同意如上之分割方法,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係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時自應予以尊重。
⒋另系爭土地為四湖鄉八十一年度辦理羊稠厝【南】重劃區,使用分區及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復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地四字第○九三○○○○五五一號函可按。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實屬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辛○、丙○○、戊○○、庚○○、癸○○之被繼承人吳允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因向訴外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故以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權利,設定最高限額六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雲林縣四湖鄉農會,該借款迄今尚欠四十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雲林縣四湖鄉農會職員吳皇林陳述明確,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惟因抵押權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本院行調解程序時,已當庭同意將其對吳允之抵押權,轉載於吳允之被繼承人即被告乙○○、辛○、丙○○、戊○○、庚○○及癸○○所分得之土地上,有當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則依上開說明,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對吳允之抵押權,於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後,自應分別集中至被告乙○○、辛○、丙○○、戊○○、庚○○及癸○○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只要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應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故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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