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4,港簡,87,200507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蘇慶銘原名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路二0一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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