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港小字第3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肆篇共同約定事項第十九點固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如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屬商業法人,被告則非法人或商人,而上開契約又屬原告預定用於現金卡、信用卡等同類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縣大肚鄉○○村○○鄰○○路164巷2弄76之2 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