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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港簡字第10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起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50 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5年8 月22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瑞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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