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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港簡字第1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分在本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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