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6,港保險簡,1,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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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吳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車號513- HR 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前經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26日中午12時,向被告投保竊盜損失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2,681,000 元,系爭車輛嗣於96年5 月22日上午9 時失竊,原告已向嘉義縣警察局報案,詎被告自系爭車輛失竊迄今,均未依約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50萬元。

㈡系爭車輛原係訴外人丙○○所有,惟於96年2 、3 月間,因訴外人丙○○無法繳納貸款,而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取回,並交予原告,並由原告負擔系爭車輛之貸款,直至96年5 月系爭車輛失竊為止,原告不知係由何人取走系爭車輛。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係由原車主即訴外人丙○○取走,並非失竊,且原告亦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丙○○取走,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前於96年6 月30日接受記者訪問時,曾向記者陳稱;

52歲之丙○○,於95年5 月間帶兩輛全新大貨車靠行,兩輛貨車都是丙○○貸款購買,至95年12月底,丙○○因為繳不出貸款,遂由其承接下來繳交貸款,至96年4 月間,就找不到丙○○,及至96年5 月9 日丙○○開走一輛貨車,從此行蹤不明,其已向警方報車輛失竊等語,提及系爭車輛為丙○○取走;

另原告於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丙○○取走以後,曾經詢問被告,經被告表示此種情形無法理賠時,原告始改稱系爭車輛為不明人士竊取,足見原告陳述先後不一;

另外,被告在96 年5月26日左右,曾與訴外人丙○○聯絡,訴外人丙○○亦承認系爭車輛為其占有。

㈡依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捌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2條第1項第6款,被保險汽車因被保險人之被許可使用之人等竊盜、侵占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保險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任。

訴外人丙○○係原告許可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如因訴外人丙○○所為竊盜行為所致損失,被告依約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車輛為丙○○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即俗稱之靠行)。

㈡系爭車輛經原告於95年8 月26日向被告投保竊盜損失險,保險金額2,681,000 元。

㈢系爭車輛經原告於96年5 月22日上午9 時向嘉義縣警察局申報失竊,迄今尚未尋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之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捌、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就被保險汽車即系爭車輛係因遭受竊盜所致滅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6年5 月22日上午9 時失竊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車輛係由原車主即訴外人丙○○取走,並非失竊,且原告亦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丙○○取走,原告先前接受記者訪問時,亦有提到系爭車輛為丙○○取走;

另原告於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丙○○取走以後,曾經詢問被告,經被告表示此種情形無法理賠時,原告始改稱系爭車輛為不明人士竊取,足見原告陳述先後不一;

另外,被告在96年5 月26日左右,曾與訴外人丙○○聯絡,訴外人丙○○亦承認系爭車輛為其占有中等語。

經查:⑴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僅能證明被告曾以系爭車輛於96年5 月22日9 時許失竊為由,向嘉義縣警察局報案,至於系爭車輛是否確係遭竊,尚無從據以認定。

⑵再被告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前於96年6 月30日接受記者訪問時,曾向記者陳稱;

52歲之丙○○,於95年5 月間帶兩輛全新大貨車靠行,兩輛貨車都是丙○○貸款購買,至95年12月底,丙○○因為繳不出貸款,遂由其承接下來繳交貸款,至96年4 月間,就找不到丙○○人,及至96年5 月9日丙○○開走一輛貨車,從此行蹤不明,其已向警方報車輛失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堪信為真正。

是衡諸常情,若系爭車輛確係於96年5 月22日失竊,原告訴訟代理人應無告知記者因訴外人丙○○於96年5 月9日將車輛開走而向警方報案之理?復參以經被告於96年5 月25日以電話與訴外人丙○○聯絡,訴外人丙○○及其妻子於電話中均不否認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占有中之事實,亦有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若訴外人丙○○確有竊盜之犯罪行為,為免犯行敗露,隱匿系爭車輛之下落猶恐不及,實無於被告之人員以電話聯絡時,毫不諱言系爭車輛在其占有中之理?從而,系爭車輛是否確係遭竊,抑或因原告與訴外人丙○○間之債務糾葛而為訴外人丙○○取走,自非無疑。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6年5 月22日上午9 時失竊,自難遽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車輛於96年5月22日上午9 時失竊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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