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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因水溝回填事宜與原告乙○○○發生爭執,心生不滿,於民國95年8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段402 號農田,竟持灰色鐵管1支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手撓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其並未傷害原告,原告請求其賠償,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撓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經原告於95年8 月24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手術行右手撓骨鋼釘內固定術,於95年8 月29日手術行左手尺骨鋼釘內固定術,於95年9 月2 日出院,共住院10天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被告所涉之刑事傷害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
又被告因上開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傷害原告云云。
然查,兩造居住於同村,且兩造所耕種之土地相毗鄰,先前並曾因土地問題發生爭執,而原告所指述被告傷害之時為清晨6 、7 時許,天色已明,是原告就毆打其成傷之人究為何人,應無誤認之虞。
其次,原告指述被告傷害之時,在場並無其他人,業據原告陳述甚明,而被告竟能於原告尚未至派出所報案(原告遲至95年9 月12日始至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報案)前,先於95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至橋頭派出所備案稱:如原告到所報案,傷害原告之人並非被告等語,此有橋頭派出所警員蔡豐舟之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是倘被告並非當日傷害原告之人,何能於原告甫受傷害3 小時後,隨即知悉原告受傷,並至派出所否認傷害原告之人為其本人,顯見原告指稱上開時、地,持鐵管毆打原告之人為被告,應屬實在,是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原告云云,顯不足採。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身體等情,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經急診治療後,歷經兩次手術,且住院10日始出院,其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不言可喻,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以慰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有據。
查原告現年65歲,未曾讀書,以種田維生,名下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被告現年63歲,未曾讀書,平日在家照顧先生及孫子,亦有種田,名下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業據兩造到庭陳述甚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兩造間土地糾紛,不顧原告年事已高,竟持鐵管毆打原告成傷,且事後一再飾詞狡卸,毫無悔意,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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