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6,港簡,148,2007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3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3日至100 年8 月13日止,共7 年,約定利息自93年8 月13日起至94年8 月12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六計為年息百分之三‧九九計算,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六計為年息百分之五‧○三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之,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6年7 月12日之本息,嗣後即未按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百分之二‧四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六計為年息百分之六‧○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125,289 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