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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7 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兩造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6年5 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38,046元及利息13,292元,金額合計為451,338 元,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被告現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雖辯稱:現在沒有辦法清償云云。
然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既不爭執,則被告依約本即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尚難僅以無能力清償,據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451,3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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