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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5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 月27日起至100 年1 月27日止,共5 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二‧二四八機動調整計算(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六‧一),自借款日起分60期,每期1 個月,分期攤還本息;
並約定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7 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之陳述略以:其無力一次清償,且因公司每月10日發薪,故請求原告同意被告於每月10日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明細查詢表、經濟部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雖辯稱: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云云。
然查,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分期償還為由,拒絕給付。
至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分期清償,純屬兩造間協商還款之問題,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亦不得據此不為給付,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765 元,及自96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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