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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10,597 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7年2 月2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597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詎原告於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而附表所示支票並未另外約定利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0,597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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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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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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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6年8月18日 │949,547元 │97年1月17日 │AA0000000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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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6年9月18日 │1,320,729元 │97年1月17日 │AA0000000 │ │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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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6年10月18日 │340,321元 │97年1月17日 │AA0000000 │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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