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7,港小,56,2008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港小字第5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89元,及自民國92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 月28日起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至清償日止。

嗣於97年3 月5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89元,及自92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兩造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3,089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之利息等未依約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有心清償,但因時機不好,無法清償,希望能以清償本金方式或以分期償還方式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辯稱:希望能以清償本金方式或以分期償還方式與原告和解云云。

然查,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請求以清償本金或分期償還方式和解,既為原告所不同意,且於法無據,其所為辯解,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89元及自92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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