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7,港簡,11,2008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399 元,及其中98,624元部分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3日起一個月內,每月按9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97年2 月2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99 元,及其中98,624元部分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 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兩造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至96年11月6 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之消費款、利息及費用共計105,399 元,暨其中98,624元部分依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等未依約定清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因財務困難,已向法院提出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156條規定,被告於破產法院審理裁決前,並不得向任一債權人為清償,是原告之訴訟標的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有疑義。

請求迨破產法院裁決後,再依相關法律程序,解決被告之債務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本院迄今尚未曾受理被告聲請宣告破產之相關案件,已經本院依職權向分案室查明屬實;

且破產法第156條規定係針對破產人明知已有破產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情形所為刑事處罰之規定,本件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依法負清償責任,被告縱為清償,亦係基於其本人之義務,自無破產法第15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其已經聲請宣告破產為由,辯稱: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顯係誤解破產法第156條規定之涵義,自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105,399 元,及其中98,624元部分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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