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7,港簡,116,200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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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辛○○
癸○○
號2樓
甲○○
丁○
戊○○
己○○
庚○○
乙○○
之9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二九二之三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五九八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一五四○六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二九二之三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壬○○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四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八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五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五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面積三九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㈨編號I部分三四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㈩編號J部分面積四八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辛○○、癸○○、甲○○、丁○、戊○○、己○○、庚○○、乙○○、丙○○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兩造所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292-33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嗣因上開土地面積經實地測量複丈結果,超過法定公差,而於民國97年8 月20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292-33地號土地面積15,598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15,406平方公尺。」

為聲明之追加,而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292-33地號、地目田、面積1559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依占有使用現狀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格局方正,使用便利,可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

又系爭土地面積原登記為15,598平方公尺,經實地測量複丈為15,406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爰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辛○○、癸○○、甲○○、丁○、戊○○、己○○、庚○○、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5,598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面積為15,406平方公尺,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減少之面積超過法定公差,應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申請更正後始得分割,則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面積辦理更正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呈南北向不規則之狹長形,土地上現種植水稻,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且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明確。

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壬○○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41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28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28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82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59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59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39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34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㈩編號J部分面積48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

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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