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7,港簡,127,200810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2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啟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啟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啟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6日邀被告甲○○、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7年6 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三九八機動調整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至97年4 月25日止之本息,其餘部分均未按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啟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戊○○、丁○○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增補契約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5,864 元,及自97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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