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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鉅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鉅洋工程有限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7年10月8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0,000 元 ,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鉅洋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丁○○二人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詎原告於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鉅洋工程有限公司、丙○○、丁○○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鉅洋工程有限公司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丙○○、丁○○二人則為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鉅洋工程有限公司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而被告丙○○、丁○○二人則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附表所示支票並未另外約定利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10,000 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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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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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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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年3月12日 │330,000元 │97年3月12日 │UC0000000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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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年3月22日 │340,000元 │97年3月24日 │UC0000000 │ │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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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7年4月2日 │340,000元 │97年5月2日 │UC0000000 │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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