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兩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逾期未清償時,自逾期之日起依照每百元日息一角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1年1 月18日起至93年1 月18日止,共365,000 元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 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500,000 元,惟因被告年老無力清償,無力償還違約金,希望原告不要請求違約金,被告願償還原告本金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6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約定逾期未清償時,自逾期之日起依照每百元日息一角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應給付原告自91年1 月18日起至93年1 月18日止,共365,000 元之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時應按日計付違約金,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約定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一角,則借款500,000 元每日違約金為500元,違約金約定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點五,顯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
本院審酌被告借款時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其債權有相當之擔保,及近年來金融業者存放款利率波動之情勢,並斟酌被告違約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如依約履行,原告所能獲取之利益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 月18日起至93年1 月18日止之違約金於10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10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