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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87年4 月及94年2 月間,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COMBA 卡,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兩造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至帳款結清為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按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
而被告至97年8 月3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17,108 元,及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之本金、循環息及違約金計算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108 元,及自97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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