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7,港簡,14,200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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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4 日起至99年8 月4 日止,共5 年,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八‧七五機動調整計算(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三‧○四二),自借款日起分60期,每期1 個月,分期攤還本息;

並約定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7 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催收呆帳收回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384 元,及自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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