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編號一部分面積七四七‧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卯○○取
- ㈡編號二部分面積九二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
- ㈢編號三部分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
- ㈣編號四部分面積四○四‧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取
- ㈤編號五部分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
- ㈥編號六部分面積二一八‧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
- ㈦編號七部分面積二一八‧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取得
- ㈧編號八部分面積四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
- ㈨編號九部分面積三七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
- ㈩編號十部分面積三○二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癸○○、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317地號、地目原、面
- 二、被告壬○○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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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丑○
戌○○
癸○○
辛○○
丙○○
號
子○○
壬○○
寅○○
地○
甲○○
乙○○
巳○○○
午○○
申○○
辰○○
弄6號3
未○○
亥○○
弄6號3
天○○
6弄3號
酉○○
庚○○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三一七地號、地目原、面積一○六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一部分面積七四七‧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卯○○取得。
㈡編號二部分面積九二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
㈢編號三部分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
㈣編號四部分面積四○四‧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
㈤編號五部分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
㈥編號六部分面積二一八‧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㈦編號七部分面積二一八‧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取得。
㈧編號八部分面積四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申○○、辰○○、未○○、亥○○、天○○、酉○○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㈨編號九部分面積三七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㈩編號十部分面積三○二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癸○○、辛○○、丙○○、子○○、壬○○、庚○○、己○○、戊○○依附表所示即應有部分六二二六分之一二二四、六二二六分之一二二四、六二二六分之一二二六、六二二六分之一二二六、六二二六分之一二二六、六二二六分之五○、六二二六分之二五、六二二六分之二五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丑○、戌○○、癸○○、辛○○、丙○○、子○○、壬○○、寅○○、地○、甲○○、乙○○、巳○○○、午○○、申○○、辰○○、未○○、亥○○、天○○、酉○○、庚○○、己○○、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317 地號、地目原、面積10,6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依占有使用現狀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格局方正,使用便利,可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壬○○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丑○、戌○○、癸○○、辛○○、丙○○、子○○、寅○○、地○、甲○○、乙○○、巳○○○、午○○、申○○、辰○○、未○○、亥○○、天○○、酉○○、庚○○、己○○、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土地上有戌○○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巳○○○之加強磚造平房、午○○等七人公同共有之二層樓房、丙○○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壬○○之加強磚造平房,辛○○及子○○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其餘部分為空地及山坡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且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並製有97年3 月28日現況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保存現有建物之完整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747.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卯○○取得。
編號二部分面積92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
編號三部分面積310.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
編號四部分面積404.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
編號五部分面積310.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
編號六部分面積218. 3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編號七部分面積218.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取得。
編號八部分面積4101.8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申○○、辰○○、未○○、亥○○、天○○、酉○○等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九部分面積376.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十部分面積302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癸○○、辛○○、丙○○、子○○、壬○○、庚○○、己○○、戊○○依應有部分1224/6226 、1224/ 6226、1226/6226 、1226/6226 、1226/6226 、50/6226、25/6226 、25/6226 即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
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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