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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60,265 元,貸款利率約定為零利率,以之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分35期清償,自民國94年4 月25日起每月償還4,579 元。
詎被告自95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原告雖數度催促被告清償分期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自95年2 月25日起至96年6 月25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22,895元,此有原告新光銀行所開立之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91,58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91,580元,及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22,895元,及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91,580元,及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22,895元,及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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