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7,港簡,144,200810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4 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號3K-1547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口湖鄉○○○○○路口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承保訴外人宗禾有限公司所有之由第三人杜明玉駕駛之車號XX-6112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號XX-6112 號自小客車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68,000 元。

原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即車輛修繕費用,是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於本件車禍中亦有受傷,車子也有毀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3K-1547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口湖鄉○○○○○路口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承保訴外人宗禾有限公司所有由第三人杜明玉駕駛之車號XX-6112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號XX-6112 號自小客車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168,000 元,上開修繕費用已經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杜明玉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19幀、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再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規定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認為安全後,方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第三人杜明玉所駕駛車號XX-6112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被告與第三人杜明玉之過失程度及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第三人杜明玉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給付保險金即車號XX-6112 號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168,000 元予被保險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繕費用之七成即117,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600 元,及自9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