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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7號
原 告 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二八○之二九、二八○之九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三十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280-29、280-95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3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承受取得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承受取得所有權,而被告現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戶籍地址亦設於系爭房屋,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之報告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佐,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未能提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對於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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