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7,港簡,18,200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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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8號
原 告 壬○○
巷2號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甲○○
奚淑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辛○○
己○○
庚○○
乙○○○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己○○、庚○○、乙○○○、戊○○、丙○○、丁○○應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一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及B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頂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122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54.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經原告聲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鑑定界址後,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等人所共有之磚造瓦頂建物及鋼架鐵皮頂建物所占用,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人拆除或協商解決方式,惟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

查上開磚造瓦頂建物及鋼架鐵皮頂建物為被告等人之祖父所建造,嗣由被告等人之父親蘇取繼承取得後,現由被告等七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故上開磚造瓦頂建物及鋼架鐵皮頂建物應為被告等七人公同共有。

而被告等人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均以:上開磚造瓦頂建物及鋼架鐵皮頂建物已經建造近百年之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建物,應該要給予補償,且兩造之先人之前有換地之約定,所以上開建物才會搭建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但換地約定只是先人口頭說好而已,並沒有書面契約,現在也找不到證據。

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基地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為被告等人所共有之磚造瓦頂建物及鋼架鐵皮頂建物占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等人所共有之磚造瓦頂建物及鋼架鐵皮頂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為被告等人所共有之磚造瓦頂建物及鋼架鐵皮頂建物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等人雖辯稱:兩造之先人之前有換地之約定,所以上開建物才會搭建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

且建物已建造近百年之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建物,應該要給予補償;

另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基地部分等語,然查,被告等人主張兩造先人間就系爭土地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1224地號土地(下稱1224地號土地)有換地之約定等語,並未據被告等人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等人上開辯解,自難遽予採憑。

另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請求拆除建物應給予補償等語,於法無據,亦無足採。

至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等人購買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基地,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尚不得執此據為拒絕拆除建物之理由,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為被告等人所共有之磚造瓦頂建物及鋼架鐵皮頂建物占用,已見前述,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及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頂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及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頂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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