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7,港簡,26,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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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3 月30日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應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5年3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373,416 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向台新銀行全數清償。

嗣台新銀行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又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陳述則以:其將於4 月11日聲請債務更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增補約定書、借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辯稱:其將於4月11日聲請債務更生云云。

然查,被告是否將於97年4 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並不影響被告現依約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416 元,及其中367,173 元部分自95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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