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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7號
原 告 寅○○
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己○○○
巳○○
卯○○
辰○○
午○○
丙○○○
壬○○
7號
癸○○
號9樓
子○○
未○○
丁○○
12樓
甲○○
戊○○
樓
乙○○
之1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丑○○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七一七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七五四點四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以許茶為抵押權人,吳不碟為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於民國三十九年以北地港字第○○○四七六號收件登記,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寅○○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七一八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六四三點四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以許茶為抵押權人,吳不碟為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於民國三十九年以北地港字第○○○四七六號收件登記,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以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1717、1718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巳○○、卯○○、辰○○、午○○、丙○○○、壬○○、癸○○、子○○、未○○、丁○○、甲○○、戊○○、乙○○、庚○○、辛○○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1717地號、地目田、面積175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717地號土地)為原告丑○○所有,上開土地前於民國39年間,以許茶為抵押權人,吳不碟為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1,800元,存續期間自39年9 月23日起至39年12月22日止。
另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1718地號、地目田、面積164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718地號土地)為原告寅○○所有,上開土地前於39年間,以許茶為抵押權人,吳不碟為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1,800 元,存續期間自39年9 月23日起至39年12月22日止。
上開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發生日期均為39年9 月23日,並均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3 個月,清償日期為39年12月22日,是上開兩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自清償日期即請求權可行使時即39年12月22日起至54年12月22日止,已因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
而上開抵押權自請求權時效完成迄今,均已逾5 年而未實行,是上開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
而上開兩筆土地之抵押權人許茶已於61年4 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己○○○、巳○○、卯○○、辰○○、午○○、丙○○○、壬○○、癸○○、子○○、未○○、丁○○、甲○○、戊○○、乙○○、庚○○、辛○○,為此,依法訴請被告等人塗銷上開兩筆土地之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己○○○、巳○○、卯○○、辰○○、午○○、丙○○○、壬○○、癸○○、子○○、未○○、丁○○、甲○○、戊○○、乙○○、庚○○、辛○○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自清償日期即39年12月22日起算,亦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等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應已消滅。
準此,原告以上開兩筆土地上之抵押權業已消滅為由,請求被告等人將上開兩筆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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