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7,港簡,43,200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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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28日至99年6 月28日止,共5 年,約定利息按放款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二九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6年3 月28日之本息,迄今尚有169,989 元,及自9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清償,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指數利率查詢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169,989 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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