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7,港簡,53,200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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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5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乙○○
之196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甲○○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行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出資建造完成之建物,並非被告甲○○即祥鑫砂石行所有之不動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未詳查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逕依債權人之指封予以查封拍賣,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乙○○以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得標拍定買受。

是原告對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有所有權存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拍賣是否有效,均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顯見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起訴請求確認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行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出資建造完成之建物,並非被告甲○○即祥鑫砂石行所有,已經本院96年度港簡字第80號判決確定在案。

詎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未詳查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即逕依債權人之指封予以查封拍賣,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乙○○以315,000 元得標拍定買受,已損及原告之權益。

為此,請求確認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於90年間,出資僱請呂岳洲建造完成之事實,已經原告於本院96年度港簡字第80號請求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中陳述甚明,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及經承攬人呂岳洲簽收之支票付款等相關證明1 紙附於上開卷宗可憑,復經證人吳註得、蔡俊傑、呂岳洲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港簡字第80號核閱屬實,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其拍賣無效。

強制執行法(修正前)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屬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甲○○所有,而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未查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即逕將第三人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查封拍賣,嗣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乙○○以315,000 元得標拍定買受,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拍賣自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為原告所有,而遭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誤認為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甲○○所有,逕予查封拍賣,並由被告乙○○得標拍定買受,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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