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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8 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原告發給被告現金卡提供被告帳戶使用,授信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限,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至97年1 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借款計104,619 元,利息4,612 元,金額合計為109,231 元等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109,231 元,及其中104,619 元部分自97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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