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7,港簡,56,2008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56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410 元,及其中104,921 元部分自民國9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最高以三期為限,以當期帳單中尚未結清本金金額,按百分之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97年4 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10 元,及其中104,921 元部分自9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8年12月27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領用中華銀行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中華銀行全部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中華銀行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最高以三期為限,以當期帳單中尚未結清本金金額,按百分之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至97年1 月11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共127,410 元,暨其中104,921 元部分自9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之利息等未依約清償。

雖經中華銀行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29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是原中華銀行之權利義務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附此敘明。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陳述則以:其與中華銀行間之債務金額尚有爭議存在,其不能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應收利息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 號函、經濟日報第D5版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至被告雖辯稱:其與中華銀行間之債務金額尚有爭議存在,其不能給付等語。

然查,兩造間之債務金額是否確有爭議,其爭議情形究竟為何,均未據被告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辯稱:債務金額尚有爭議云云,自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410 元,及其中104,921元部分自9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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