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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6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一○○八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即建號二號門牌雲林縣口湖鄉○○路三十八號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係屬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100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雲林縣口湖鄉○○段2 建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口湖鄉○○路3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為求建物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又因系爭建物為二層樓房,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因兩造就系爭建物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建物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為二層樓房,一樓屋前有鐵捲門,屋後廚房有一小門可供出入通行使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之意願、建物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建物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宜,將系爭建物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為妥適。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係由原告支出。
系爭建物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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