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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7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7年5 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甲○○○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6年4 月26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支票號碼:S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借票予訴外人黃國男,黃國男表示不會將支票提示,後來也有跟黃國男調解,以黃國男所持有支票金額之三成方式清償調解成立,本件原告雖不知情,但系爭支票確實經被告與黃國男調解過,調解時也有調解委員在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予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本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而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日為96年5 月25日,並無另外約定利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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