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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丁○○珍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6年4 月8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支票號碼: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7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姐丙○○向原告之夫借款而交付予原告之夫甲○○,甲○○嗣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訴外人丙○○並另提供其所有四筆土地信託登記予甲○○,以為債權之擔保,現丙○○與甲○○因上開四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爭執正於法院訴訟中,甲○○本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詎原告竟受其夫甲○○指示,以原告名義行使票據權利,原告權利之行使顯有惡意,且係以無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甲○○既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告更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姐丙○○向原告之夫借款而交付予原告之夫甲○○,甲○○嗣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夫甲○○,原告係以惡意且無對價而自其夫甲○○處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本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而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日為97年2 月22日,並無另外約定利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7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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