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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港簡調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亞洲北港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丙○○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和美鎮○○里○○鄰○○路240 號,有相對人丙○○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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