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8,港小,120,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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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港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97年1 月19日凌晨1 時32分許,於飲用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明玲所有之車號RI-2013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東勢鄉○○○路109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及前方同向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之車號5763-NW 號自小貨車及站立於該車左後方之車主周茂霖,致周茂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損傷後之腦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血胸、右肩脫位、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鈞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有罪確定。

原告即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

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賠付車禍被害人周茂霖新台幣(下同)40,956元。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明玲所有之車號RI-2013 號自小客車,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及前方站立於車號5763-NW 號自小貨車左後方之車主周茂霖,致周茂霖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有罪確定。

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賠付被害人周茂霖40,95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救護車費證明收據、醫療費用單據、刑事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就肇事之經過情形記憶一片模糊,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參以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前方靜止中之自小貨車及站立於該車後方之被害人周茂霖,堪認被告確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以致發生車禍,是被告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規定甚明,則原告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40,956元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給付金額即40,956元範圍內返還,自屬於法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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