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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港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領用荷蘭銀行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荷蘭銀行全部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至民國94年8 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35,446元及循環信用利息7,326 元,合計42,772元,及其中35,446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又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以:伊欠原告的錢沒有這麼多,欠款頂多幾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欠款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然查,原告本件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金額,與被告實際積欠原告之款項是否確有不符之情形,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遽予採憑。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772元,及其中35,446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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