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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港小字第52號
原 告 甲○○○○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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