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8,港簡,11,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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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連弘學
被 告 丁○○
4樓
己○○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與戊○○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就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五五地號及其上建號四一八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四五之一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與己○○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就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五五地號及其上建號四一八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四五之一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戊○○、己○○應將第一項、第二項不動產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至帳款結清為止。

詎被告丁○○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5,395元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嗣被告丁○○於民國95年4 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10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18 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45之1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方式分別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被告戊○○、己○○,並於同年5 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丁○○所為贈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戊○○、己○○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戊○○、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其二人係於97年12月間房屋遭查封時,才知道丁○○有積欠卡債之事實,也才知道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至其二人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消費歷史帳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雲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戊○○、己○○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領用原告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後,迄今尚積欠原告75,395元未清償。

嗣被告丁○○竟於95年4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分別無償贈與被告戊○○、己○○,並於同年5 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查被告丁○○、戊○○、己○○等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致被告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丁○○、戊○○、己○○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丁○○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非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又被告丁○○、戊○○、己○○等人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95年5 月5 日,原告於97年7 月24日知悉上開無償贈與情事後,已於97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雲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行使撤銷權,於法自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丁○○、戊○○、己○○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包括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三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5年5 月5 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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