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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丙○○○有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債權,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219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丙○○○均未清償。
嗣原告發現被告丙○○○於民國96年3 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888-1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28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水林鄉○○路102 之9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並於同年4 月23日辦理登記完畢。
按被告丙○○○故意以買賣名目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家人以規避原告之求償,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二人間之有償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丙○○○與乙○○間就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888-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8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水林鄉○○路102 之9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為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丙○○○、乙○○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項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丙○○○所有,因訴外人李博楊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500 萬元,由被告丙○○○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嗣李博楊無力清償,銀行一再催繳,被告丙○○○遂要求被告乙○○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由被告乙○○將系爭房地積欠銀行之貸款清償,被告乙○○委託其妻子甲○○以現金存款及匯款方式將合計4,879,368 元之款項存入及匯入李博楊帳戶內,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為真實且對價相當。
況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另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毫無所悉,並無明知損害債權之情事,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有償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伊將系爭房地之所以權回復登記予被告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訴外人丁○○前於95年8 月31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500 萬元,並由被告丙○○○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嗣被告丙○○○於96年3 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乙○○,並約定由被告乙○○負責清償訴外人丁○○及被告丙○○○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被告乙○○於被告二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先於96年5 月2 日委託其妻甲○○匯款合計304 萬元至丁○○帳戶內,嗣於96年5 月3 日委託甲○○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1,879,368元至丁○○帳戶,之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5 月3 日以丁○○上開帳戶之款項抵沖丁○○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在卷可憑。
參以證人丁○○到庭證述:「房子、土地是我母親的。
我有和我母親商量,說如果沒有辦法繳納貸款,將來也會被法院拍賣,後來房子、土地總共以500 萬元的價格賣給乙○○。
房屋價金的部份由乙○○匯到我的帳戶清償銀行的貸款。」
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我先生的大哥丁○○去跟婆婆商量拿土地、房子去向銀行貸款,後來貸款金額繳不出來,我婆婆跟我先生說叫我先生想辦法,是不是由我先生將貸款清償,將土地及房子過戶給我先生,等於由我先生將土地、房子買下來。」
「我有匯款匯到我先生大哥丁○○向銀行貸款的帳戶,總共匯款加現金存款加起來約500 萬元左右。
匯款時間在96年5 月2 日三筆匯款都是我匯的,總金額304 萬元,另外現金存款1,879,368 元也是我存的。」
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是綜上各情參互以析,堪認被告二人簽訂買賣契約時,應有以由被告乙○○清償銀行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約定,而被告乙○○於被告二人簽訂買賣契約後,確實已將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餘額4,879,368 元清償完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為真實之有償行為。
㈢被告丙○○○於96年3 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時,其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固有減少其資產,然其同時亦免除被告丙○○○所負貸款債務4,879,368 元,則被告二人間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有損及原告之債權,即顯有可疑。
況依原告所提出本票裁定內容觀之,原告對於被告丙○○○之債權係被告丙○○○與訴外人李博楊於96年1 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47萬元、到期日96年11月16日之本票,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按。
而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對於被告丙○○○之債權尚未發生,被告乙○○即受益人自無明知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可能,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於買賣系爭房地時明知損及債權人之權利,自無從遽認被告二人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該當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準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不合,尚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買賣系爭房地時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及塗銷被告二人間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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