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8,港簡,20,2009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1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八三六之四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一八七巷二一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9 月間,向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村○○○路187 巷21號之三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租賃期間自88年10月1 日起至90年9 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仍由被告依原租賃條件繼續承租使用。

詎被告自95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共積欠原告租金192,000 元,雖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92,000 元,並主張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 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租賃期間自88年10月1 日起至90年9 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仍由被告依原租賃條件繼續承租使用。

詎被告自95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共積欠原告租金192,000 元,雖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迄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租金應以現金於每月1 日前繳付,而被告自95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合計19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租約期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與原告,是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由定期租賃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9 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至97年9 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累計已積欠原告租金192,000 元,而原告曾先後於97年3 月11日、97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租金,被告逾期均未履行,原告不得已始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合法終止,而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迄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顯已構成承租人租賃物返還義務之違反,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基於其契約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9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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