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8,港簡,22,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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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2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吳炳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辰○○
未○○
丑○○
癸 ○
己○○
乙○○○
子○○
巳○○
30號5
卯○
午○○
庚○○
戊○○
辛○○
寅○○
之2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二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八‧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八‧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三八‧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一五‧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一五‧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一四‧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七‧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六五‧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六五‧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七‧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

編號O部分面積七‧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

編號P部分面積七三‧四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巷道,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辰○○、未○○、癸○、子○○、巳○○、庚○○、戊○○、寅○○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17地號、地目建、面積421.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北側有磚造瓦頂倉庫及屋頂坍塌之荒廢豬舍,其餘為空地。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9月4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保留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既成道路,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巷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丑○○、己○○則以:對於依哪一分割方案分割,沒有意見。

被告午○○則以:請求依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被告乙○○○、卯○、辛○○則以:請求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被告辰○○、未○○、癸○、子○○、巳○○、庚○○、戊○○、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

是以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蓋因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土地北側有磚造瓦頂倉庫及屋頂坍塌之荒廢豬舍,東側部分為既成巷道,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復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測量,製有現況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4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蓋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上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因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得以完整保留作為巷道使用,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巷道,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使用上及通行均稱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

㈣而倘依被告午○○主張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系爭土地上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將分歸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因取得既成道路部分之共有人,並未同意為其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同意作為巷道通行使用),自難認妥適。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價值均等,各共有人經由系爭土地之既成巷道得連接至道路,使用上便利。

是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4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為基準,即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9.7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29.7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2.4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8.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8.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38.3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15.7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15.7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14.5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7.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65.4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65.4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7.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

編號O部分面積7.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

編號P部分面積73.45 平方公尺土地為巷道,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接道路,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

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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