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8,港簡,27,2009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復能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40 元,及其中199,080 元自民國95年2 月6 日起至95年3 月3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1月1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40 元,及自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4日與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萬泰銀行發給被告GEORGE & MARY 現金卡提供被告帳戶使用,授信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為限,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199,080 元及自95年2 月6 日起至95年3 月3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已到期之利息860 元、帳務管理費100 元,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萬泰銀行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過程記錄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200,040 元,及自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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