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8,港簡,29,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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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2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五三八之一二地號、地目道、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北港鎮○街段五三八之一三地號、地目道、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38-12地號、地目道、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及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38-13地號、地目道、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0月7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

二、被告甲○則以: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38-13地號土地上有圍牆及大門,伊不同意分割。

又倘法院強制分割,則希望將圍牆所在位置之土地分歸被告,被告所分得土地超過應有部分面積者,被告願意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丙○○則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0月7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二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呈長方形,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38-13地號土地上有圍牆及大門,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38-12地號土地部分為建物所占用,其餘則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復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測量,製有現況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7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蓋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7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不僅符合原告及被告丙○○之分割意願,且依此分割方法分割,被告丙○○所分得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38-6 地號土地相仳鄰,而被告甲○所分得土地則仳鄰被告甲○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38-10地號土地,是被告丙○○與甲○所分得土地,均得與其等原有之土地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價值。

㈣至被告甲○雖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38-13地號土地上有圍牆及鐵門,圍牆與鐵門有相當之價值,請求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伊同意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惟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

此觀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倘依被告甲○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圍牆及鐵門坐落基地─即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38-1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則原告於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將無法就原物受分配,於法尚有未合,自難認妥適。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價值均等,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使用上便利。

是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7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1.87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

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接道路,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

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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