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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46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兩造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至95年5 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19,33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337 元,及其中112,955 元部分自95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2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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