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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 月15日向第三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
第三人新竹企銀就此借款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借款人若屆期不為清償,原告應負理賠責任。
詎被告自89年2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餘額為149,065 元。
嗣第三人新竹企銀以被告逾期繳款180 日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經原告理賠第三人新竹企銀151,982 元。
而第三人新竹企銀於獲得保險理賠後,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982 元,及其中141,612 元部分自89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982元,及其中141,612 元部分自89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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