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8,港簡調,9,200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港簡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許永忠之住所地在台中市○○區○○里○○路82巷33弄3 號,相對人丙○○之住所地在台中縣潭子鄉○○村○○街162 巷13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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